但是當然,外界也有不同的期待。好比像是希望數位相關監理、稽核、裁罰與執法能完全集中;或者發生個資侵害,也希望由我們來主導裁罰等等。
當時我們的回應是說,在發動機的部分,當然我們責無旁貸;在組織設計上,就是要把它變成可以問責。至於刑事偵查、個資裁罰、金融或醫藥監理,依法仍由各法定主管機關負責;moda 的角色是提供數位基礎設施、技術標準與跨機關協作平臺。
對。當時我們在行政院裡面原本是教科文處,但是後來在立法院是分到交通委員會,也反映數位基礎建設與通訊資源治理,類似造橋鋪路的公共建設性質。
本來有兩個期待。
一個是希望主責數位發動機的部分,來降低協調成本,這個是很合理的,我們也扮演這個發動機的角色。
第二個部分,當時社會上也有意見期待監理、裁罰與稽核能更集中、更有力。
這一部分,當時我們從制度設計來看,認為促進發展與獨立監理最好保有一定區隔,才能避免角色衝突。
所以 moda 致力於讓中間的協調成本降低,這個沒有問題。但並不是說,所有透過網路發生的事情,包括涉及金融、醫藥、司法偵查等,都轉移到數位發展部來,而是依法分工,也讓責任可追蹤。
主要原因是,從執行的角度來看,「部」統合底下兩署,在執行上是比較容易、也比較快的。
委員會的話,通常會出現在,像我當時以行政院資訊長的身分,去協調內政部,把他們的行動自然人憑證提供給所有使用者,而不是只有少數電信或醫療場域等。
這部分在傳統上,會覺得需要一個委員會的主委來推動,因為主委也兼政務委員。但是因為行政院有資訊長的設置,所以我以院資訊長的身分,還是一樣可以推動這件事情。
此外,數位發展部長同時也是國發會跟國科會的委員。所以如果是跟科技預算,或者公共建設預算相關的,也可以在委員會裡面處理。
以協調成本來說,其實並不一定需要部長同時擔任政務委員的角色。行政院資訊長制度在跨部會協調方面,提供了實務上可運用的機制。
這裡可能需要更精確說明。事實上,現在的資料創新司,當時稱為多元創新司,裡面的各科包含策略科、多元協力科、數據公益科、資料自主科、資料協作科,這些都是在當初就規劃進去的。
所以不能說好像沒有資料策略,或者沒有資料協作、資料自主等等。
對。最主要的差別是,當時社會上也有不同制度想像,例如個資保護機關是否應與數位政策機關整合。我的看法是,資料創新與個資保護應清楚分工,才能同時取得創新與人權保障的社會信任。
因此,當時我希望個資會作為獨立機關,組織法制與成立作業能順利推進,數位發展部就專心做資料創新的工作;至於規範個資蒐集、處理、合理利用,避免人格權受侵害的部分,就希望能由獨立監督機關來承擔。
總之在我任內,已將資料創新法制化的方向、資料協作與資料自主等政策納入組織與業務規劃;但原則是資料創新與個資保護應清楚分工,且資料創新法制推動時,必須與個資保護制度相互銜接,才能維持社會信任。
數位產業署本來就是負責制度執行跟服務推動,組織法明定,資通安全跟數位產業都是用執行者,也就是署的方式來做。
當然,它也同樣允許用比較彈性的方式來進用專業人才。這也是不同於傳統部會的一個重要設計。
所以我不確定你的意思是說,數位產業署有沒有更改它的職責?以我理解是沒有。
我覺得應該這樣講。臺灣軟體產業長期與硬體、半導體及資通訊供應鏈高度耦合,過去並沒有純軟體產業主管機關,而是由當時的經濟部工業局統籌。
隨著近年出現更多純軟體、SaaS、AI 應用與跨境服務型態,數位產業署的重點,主要並不是把軟體與硬體完全切開,而是補上跨平臺、資料、資安、採購、跨境數位服務等制度缺口,協助各行各業數位轉型。
舉例來說,當時我們希望跨境的大型數位平臺業者,能有比較明確的主管機關。
因為在以前,它們的每項業務都是不同的機關。如果是經營廣告,那在那個時候是經濟部,跟燈箱廣告一樣。嚴格來講,也不是工業局,而是比較像現在的商業發展署、以前商業司的事情。
這在實務上會提高協調成本,像要推動網路廣告資訊揭露制度,如果在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成立以前,那就要協調 NCC、經濟部、國發會等等非常多機關。
數位發展部在成立後,不只作為《電子簽章法》的主管機關,規劃廣告主身分驗證與資訊揭露所需要的數位簽章制度,也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中與數位經濟防詐措施相關的網路廣告平臺事項,承擔相應主管機關角色。
因此,就一定規模網路廣告平臺業者的防詐義務、廣告主身分驗證、資訊揭露與相關平臺責任而言,就開始有較明確的主管機關與政策窗口。
當時我的施政目標,並不是說要複製本土版的全球平臺,而是讓政府先把採購、公共程式、資料跟算力這些基礎環境做好,這樣本土數位服務才會有比較穩定、可預期的需求,也比較有成長空間。
本來並沒有明確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它的廣告業務,本來是經濟部商業司;它的網路內容傳播業務,本來是通傳會。
若是它提供像 VR,或者其他服務等等,每一個都有它各自的主管機關。
但是在數位發展部成立之前,並沒有一個人出來說,它主要的營業收入來源是網路廣告,所以網路廣告平臺業者,也就是具一定規模之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該有固定的主管機關。
網路廣告平臺業這個業別,從本來的廣告業分出來了。因為它成立了個別的業別,所以在詐防條例裡面,以網路廣告平臺作為營業項目、在公告名單中具一定規模的網路廣告平臺,就廣告主身分驗證與資訊揭露、平臺責任等等事務,就都有主管機關來規劃相關政策,也就是數位發展部。
對,是的。網路廣告平臺業就是 I301060。
我們剛剛講的法規,包含《電子簽章法》、網路廣告平臺業與《詐防條例》,其實就是一個很好的例子。這個可以當作第一個例子。
第二個例子的話,就是我們跟財政部、國發會都經過協調。後來在公共建設的項目裡面,就加上了數位基礎建設,近年也已逐步納入促參工具,這都是因為有數位發展部出來,作為一種新形態公共建設的主管機關而出現的。
這就比起我們在疫情的時候更有制度化。好比疫情的時候,也發過三倍券,也發過五倍券,也有普發六千,對不對?
這些發放平臺,在當初每一個都不太一樣。好比教育部如果要發孩童家庭防疫補貼一萬塊,那就算是教育部的廠商,這就很麻煩。每一次都沒有辦法完整地重新利用。
因此,在辦理大規模行政給付或補貼服務時,如果能把共通流程做成可重複使用的數位公共建設,下一次遇到類似需求時,就不必每次從零開始建置。
這就大幅提升服務品質,而且也可以給各級政府機關使用。只要有發放需求,就可以來使用。
它後面用的,就是共通的 T-Road,或者共通的 111 短碼簡訊等等服務,都可以放在這些公共建設流程的一部分。
我先就組織設計可觀察的制度效果來說明。
好比像我們推出 111 政府專屬短碼簡訊,你就想像,如果在有數位發展部之前,光是推出短網址,像 gov.tw,可能就要協調一陣子,更不要說 111 是要協調當時 NCC 的電信資源、號碼等等。
但因為在數位發展部裡面,所有這些都在部本部,所以當我們要推出 111 專屬簡訊號碼的時候,因為相關資源與技術治理集中在同一部會內,內部協調成本較過去分散時降低。
所以我覺得這也是蠻好的一個例子。如果不做橫向整合、降低協調成本,以前大家雖然都知道應該要推出這樣的服務,但是協調成本太高了。這是我想到的另外一個例子。
至於比較有挑戰性的,《資安法》的修正是一個例子。
因為本來是在行政院資安處,以院的位階去協調。在資安署成立時,需要透過公告、子法與母法修正,使權責更明確化,這是制度化過程中的轉銜成本。後續《資安法》也已經在 2025 年 9 月 24 日修正公布,並自 2025 年 12 月 1 日施行。
數位公共建設,無論是算在原本前瞻基礎建設數位類別,或者算在國發會的數位公共建設,或者財政部促參的數位基礎建設,在需求彙整、技術架構、跨機關整合與主管機關意見上,moda 都扮演主要統籌角色:各個部會提它們相關的需求,然後 moda 加以整合、一次提出後,進入國發會、國科會、財政部及行政院等相關機制辦理。
那個是,但還有很多。分持備份的也是,T-Road 也是。反正只要是數位公建,就是這個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