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為身分證最後一碼變成是識別碼,所以一頁的數字合理,就會當成是真的身分證,背後不知道。
我想問一下,剛剛提到這個還在上訴中,是哪一個?
就是針對人權部分的議題。
你們剛剛是說?
就直接直播了,現場有人反對直播,他就出去。
列席跟出席是不一樣的角色。
你被列為列席者是去聽,而不發言,大概是這樣子。剛剛有講好,法務部一定是列席,還是出席?
不好意思,我可以幫他解釋嗎?他的意思是「自本辦法施行後三年內」其實是日出的設計,他是希望這個設計不要是只有日出,而是以後附相關文件、並經民航局認可者,就可以不受第2款相關經驗之限制,是不是這樣?
簡單說一下,自從去年5月7日的月會以來,因為那時在月會上也一個決議,「各部會要協助派出直播人力」,至今已經快要滿一年,我們討論了一下階段性目標已經達成,是不是建議可以改由PDIS完整協助直播團隊,之後要辦協作會議的時候,不需要由部會支援直播相關的三至五個人力。
但是如果各部會想要練習直播,或者是對直播這一套要如何架設有需求的話,可以向PDIS提出。
再補充一點,現在已經排好的那幾案,漁港海釣案、BIM案、公投案及兒虐案,直播人力還是按照一開始規劃好的,今天投出來的這些案子,才會是由PDIS直接出所有的直播人力。
如果按照這個脈絡來看的話,會很清楚,建立BIM人員分級制度,這邊有「是否有建立制度的必要性」,這邊回答的是不是一種分歧、而是一種分類,這個前後會怪怪的,因為「建立BIM人員分級制度」是提案人跟用字報告的用字,或許在內政部的簡報裡面可以提這一件事,所以是角色上的分類,並不是真的分級,或者是這一些事根本不提,類似這樣子,我想問的是這個。
我建議下面這兩張是不是直接消除,因為是直接回答這個問題的文字?
上面的回答其實是在回答另外一件事,其實並不是有沒有必要建立分級制度,就算建立分級制度,負責任的人也不是他。不好意思,我只是釐清一下。
一個是工程會、一個是內政部,因為還包含了部分私有的部分,所以分成兩個部分。
我解釋一下,這一條的脈絡是這樣下來,一開始是說「如何提升公共工程使用BIM的執行品質」,所以前提是已經有用BIM了,剛剛有一個被我們捨棄掉的脈絡是「如何透過BIM提升公共工程品質」,因此才會有一個想法,其實是因案制宜自行採用BIM,因此這一條是不是留著,我們改成「如何提升公共工程品質」,雖然這個問題有一點大。
其實還有一個會需要討論的,也就是「政府應仿工地主任職能課程制度將BIM人員分級制度納入公共工程」,第一個是沒有講全面,因此可能是要稍微確定一下,是不是真的要全面,所以工程會的回應完了之後,有一些想法是,這邊寫的是「仿工地主任」,要設定工地主任是有一些條件的,也就是有四個條件,所以這也不是全面的。
所以這一塊是不是當天還是需要討論一下?第一個是不是全面導入BIM,如果不適合的話,是不是有一些特殊情況下導入BIM,如果訂不出來的話,最後才是因案制宜,這個是左邊。
右邊討論的其實已經使用BIM的工程,我們要如何提升這個工程裡面使用BIM的品質,所以是完全切成兩塊,左邊是要不要強制導入,右邊是已經導入的要如何提升,大概是這樣。
是的。
「公共工程使用BIM的品質有沒有不佳」這個也是要看一下當天的簡報有提到,來的提案方跟附議方知道這個東西是過去式了,這個一定要有人講。
請再往右邊一點,內政部有提到如果要強制導入的話,如果要做這個分級制度的話,跟現行人員是否有工作衝突,這個部分因為是剛剛提出來的問題,是不是有機會有一個答案?就是在當天的會議上?因為剛剛是提醒有BIMER制度進來的話,必須要思考到這個問題,既然要思考到這個問題,是不是有一個現行的盤點?或者目前是沒有相關的資料?
是,但是是來了才知道,因為我們沒有做事前的瞭解。可是其實很容易發生這一種事,像我們之前有一案是全生命週期計畫管理,他們也是一個協會,那個協會是由他們召集起來發動這個案子的,所以隨時在關注這個東西,是很正常的。
對。
是不是可以邀新北?
我們找小桌長是有一個順序,第一個是完全不相關的PO、第二個是協辦的PO、第三個是主辦單位的PO、接著是業務單位,然後再PDIS的人進去,我剛剛的意思是都沒有人願意。
這麼緊繃。
想問一下,剛剛有講到簽到計時跟舉牌需要有人幫忙,有兩位PO說可以幫忙,你們當天是會待到下午嗎?
因為簽到只有剛開始,計時、舉牌其實是到上半場,下半場其實兩位可能是沒有工作的,有沒有意願擔任小桌長?
勞動部簡報的部分剛剛拿掉,現再加上去。
鄭捷跟兒虐有什麼關係?
如果是這個狀態,被虐待的是對子女的精神虐待。我的意思是,跟兒虐高風險家庭好像比較沒有關係,可能是一些其他的高風險家庭,這個好像跟兒虐比較沒有關係。或者我們講「高風險家庭」的時候並不會分是不是造成兒虐?
比如沒有法人團體管理的文字放上去,會不會造成大家的誤解?
怎麼樣修正會比較好?
詳細的文字我等一下再調。
因此路徑還是從第18條那邊往下走。
這其實是地方政府提出來的,提出要開放,然後要訂定相關措施,在一類漁港的時候,有一個作業要點,但是到地方政府二類的時候,就沒有東西了。
委給法人團體來代管的話,假設漁民跟釣客發生糾紛,這個是釣客的團體管的,他們認為沒有辦法處理糾紛。假設這個釣魚平台是釣權會管的,如果發生漁民跟釣客糾紛的時候,他們認為沒有辦法處理糾紛,他們只能管理好自己的釣客有這樣的行為。
發生糾紛的時候,真的出來叫警察。
一類管理的是地方政府。
亂跑的人就理虧。
所以不會在漁港裡面發生,就一定要用漁港法的狀況?
現在的說法是,如果你亂丟垃圾,因為沒有亂丟垃圾,只能依廢棄物的方式來罰3萬元;如果你亂停車,因為那邊也不是交通範疇,所以也不能用違規停車來罰你,只能把你的車當作廢棄物,然後堆在那裡,然後還要公告,開走就好了,公告之後就是罰3萬元,所以變成亂停車都罰3萬元,他們提出來的問題是這樣子。
釣客自主管理某種程度就是不管讓他們自律?
就沒有公權力、收費是否足夠的問題?
海巡有。
丟垃圾就不行。
就是違規釣魚,在不對的區域,他們可以制止,但是像丟垃圾就不行。
第三種是採申請制。
是不是要寫清楚只管違規行為,但是垃圾、環境清潔他不管,這邊擔心的是這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