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個是在公司方面改革的部分,包含我們之前政委推動跟現在觀察的架構,我想關鍵在於揭露的落實度狀況,還有整個氛圍,我想企業文化和氛圍很重要,也就是這一些企業是否願意,如果大家願意就很好,但是當年在推股東會電子投票制度的時候,當時是一開始就自願的家數很少,金管會將其變成是強制,強制之後就變成很多公司採用,這個是需要時間,但是也沒有辦法馬上到位,也許這一年或者是這幾年可以觀察。
第二,這個是有關於作用法的部分,不知道有沒有一些規劃或者是想法?
這個是衛福部嗎?我知道有一些財團法人的主管機關,比如像文化部的,像他們的狀況變成是要等文化部的函釋嗎?
理念是一樣的?
可以適用。
所以一般公司也是有機會?
不一定閉鎖型。也就是沒有五十個股東人數的限制,這個部分將來是有機會的?
但這不能保證未來的股權。
我補充一下,這個是觀察的過渡期,可以不用立法的方式下可以做到很多並發揮一些功能,像用一個專區、鼓勵的方式,讓他們自願來揭露,至少可以收斂起來,因為我目前看到的只是一個平台,沒有區分功能。
這是不是一個機會?
因為標章又涉及到另外一個效力,考量會更多,但是現在有沒有可能像願意自願揭露、公益揭露報告書集中一起,也就是放在一個專區?
可能先做到這一點,因為標章到另外一個程序,涉及到認證。
有沒有辦法有章程揭露的部分弄一個專區,這某種程度上也是鼓勵。像外國的做法是選出認同的index,這也是一種做法。
看這種方法是不是能讓這一些公司願意揭露公益報告書。
我看立法院的決議,也有提到社會企業立法的部分,目前不知道政委的想法是走哪一種模式?
或者好幾項。
就是把USR再往下,所以國高中會再想一些方法。
也就是合作社型態、永續發展目標跟教育深耕明年會做。
其實衡量大學的好壞,是不是可以用社會影響力作為指標?
我再問一個問題,目前的機制上有沒有辦法去評估政府各部門投入的作用法,也就是回饋的機制來做一個統籌的規劃?
我們會有報告嗎?或是國家針對社會創新的嗎?
對,像是類似這樣子。
滿窘的。
可以幫我們做外交,另外一個角度。
到時可以邀義大利的來。
要看他的規劃是什麼,如果是用股權的方法,這個是一個方法,另外一個是做債券的方式,債券就變成有價證券,就會涉及到證交法,也就是針對不特定多數人募集發行時,會有這樣的問題。
像國外的幾個做法,比如像英國,只是推動一個特別法的方式,那就不太一樣。
所以有時可能會同時涉及到兩個不同的團隊。
就是行政部門認為這個是沒有問題。
用行政方式來處理。
目前聽起來很好,這個部分畢竟不是法規調整,萬一產生糾紛的處理就是另外一個問題了。
需要引薦嗎?
有email。
我們先到這樣,謝謝國慶日放假還來(笑)。
我花十五秒(笑)。
方元沂,文化大學法律系,這次是民間公司法全盤修法負責社會使命公司即兼益公司的部分,也很高興能夠參與,來聽大家的意見,並分享一些自己研究的成果,謝謝。
大家好,很高興來這邊分享,我們先講修法的理念,其實修法最後是經濟部在做,我們是提供意見。
理念上,我們是從學術的角度加上實務上的運作,我自己當律師的經驗,我們探討一個好法律是要明確且彈性,這是我們的原則跟理念。
這次修法,我以兩個主要方案來評估。一個是如只修第1條及第23條的話,我們建議要有配套的措施。另外一個方案是我們希望就引進兼益公司法:在美國是benefit corporation act,其實在美國自己的各州法有存在寬、嚴的部分,之後有機會我們會提供給各位參考。
看到今天簡報,我有滿多疑惑的部分,例如簡報認為只修第1條、第23條相對簡單,但是我們認為其實在法制的運作上,若只修第1條、第23條,其實是最困難的,因為這會涉及到整部公司法都會影響到。如果沒有配套的結果,是所有的公司都可說是社企,法律本身的標準就會破壞了,因此對我們而言,只修第1條、第23條是最具挑戰性跟困難度的。
依照一般外國的做法及看我國之前閉鎖型的推動經驗,都是用專章、節的方式,這樣就不會影響到傳統營利型的公司,因為傳統營利型公司本身有很多設計是為了董監事的濫權,因此必須要有一個明確的標準,所以如果有社會使命目的引進的話,必須要讓它跟傳統型區隔。
在法條的設計上,用專章(節)的方式,可以跟傳統型作很明確的區隔,而在調整的內容可以用彈性的方式來設計,用最低密度來做,這個可以保留很大的彈性,也可以符合目前國內的現狀,因為目前國內社企還是在發展階段,可以授權主管機關彈性。我們希望除了可以讓公司做社會使命目的之外,還要有揭露的部分,揭露絕對是核心,這也是目前公司治理重視的概念。
為什麼社企公司或使命公司必須要揭露?原因很簡單:第一,必須是要讓資金的投入者知道這是一家好公司,如果不揭露的話,投資者無從知道;第二,要讓消費者瞭解這個是好的公司,因此對於一般人來說,兼益公司之所以有價值,不但是提供好商品、也是好公司,如果沒有揭露的話,實際上運作就會變成廣告,若不瞭解是否是廣告或是真的有在做,揭露有必要性,但我們也知道有其困難。
美國實際上的做法跟我們的認知是相同的,他們也有揭露,做到什麼程度跟內容,是開放給大家來做,所以並不是由主管機關說要到什麼標準,擔負責任,而是開放讓大家來做、讓市場來決定,這是我們之前有提到用大小分流。而且滿現實的狀況是,任何一家公司到目前是不是社企,基本上是要讓整個環境和社會大眾來認同。
透過這樣揭露的方式是形塑市場,這是市場最重要的功能,不管是保留盈餘10%、20%、30%或40%,這是由公司自己決定,但消費者或者是投資者也會選擇自己認同比如10%或50%,因而開始購買,市場就會選擇他們認為最好的公司,這就不是透過行政主管機關,因此不用主管機關付出很大的力量來做,這個是讓市場來形塑方式。
至於時機是不是到了?這一套法律在美國2010年才開始,2015年已有四、五千家,而義大利也推行了,這個是新創型的,它的概念是想要營造一個市場的規則,並不是防弊,概念是希望一開始可以訂立一個遊戲規則,大家可以進到這一個市場遊戲來做。
因此我們會希望經濟部立法的時候,一定要注意到這個部分,揭露的部分要如何做,我們相信要尊重市場,又因為一開始初期大家有很多調適要考量,我們建議是用最低密度來做,以上回應,謝謝。
關於第1條及第23條的部分,我們有看到一個判決,也就是法官的認定與經濟部不同,那一個案件我印象中是給員工比較多的分配,當然會有少數股東認為權利被侵害了,因此這個部分是主張員工的權利,去主張第1條及第23條的部分。
主管機關的看法跟法院會有一點落差,這就是會有一些法律的風險存在,雖然一般實務上是很少見的。
第二,回應剛剛蔡律師提到的,我們非常認同,法條基本上的架構要明確,而規定的方式有彈性,我覺得有一個很好的法律制度,才是生態系能否長遠走下去的關鍵;相反的,看起來好像很簡單,只要改兩條,後來其實會充滿挑戰,其實閉鎖型公司共十四條,還比較困難,兼益公司我們盤點一下最多八條,一般國外訂得很細的,大概是八、九條,不會到十四條,因此這個部分我們可以利用這樣的平台,大家可以來討論,可以給經濟部更好的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