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政委、長官報告,薪資所得的定義,除了所得稅法第14條的規定以外,我們也會針對不同的行為所衍生的情況來做解釋,所以本案與勞合社沒有僱用關係的個人社員,因為提供勞務獲得報酬,依照今年3月7日解釋令規定,這部分認定是屬於所得稅法的薪資所得。
3月7日解釋令除規範個人社員提供勞務報酬為薪資所得,並明定勞合社須開立扣(免)憑單,另該令亦就勞合社跟勞務買受人代收個人社員提供勞務的報酬,然後全數轉給個人社員,即代收轉付的態樣,規範免徵營業稅的情況。
屬性都是薪資報酬。
「避稅」。
對。這個憑證是用於確認代收轉付的性質,所以勞動合作社本身要有一個相關的憑證,而且有編制相關代收轉付的社員名冊、收付的明細,作為勞動合作社列帳憑證,備供稽徵機關未來查核時,主張屬於代收轉付,因此可以不用繳營業稅,我們在解釋令上有這樣的機制。
跟政委報告,就我的理解,合作社把這個錢收到之後,要開立一個憑證,註明是由我這個社員交給某某家庭主婦,也就是作為類似收據的概念在裡面。
當然勞合社必須還要再作明細的資料,作為本身勞合社的憑證,然後可以供稽徵機關未來選查時提供。
對。
是。
跟政委報告,這是今年3月7日才發的令,坦白來講,基本上是要解決勞合社要不要課營業稅的問題,而且需要相關憑證,備供稽徵機關查核。
但是要表達的是,這個是for稅的查核,我不確定稽徵機關實務上有沒有需要更細的資料。
但我要再表達一點,依據剛剛衛福部官的意見,如果在查核現在這個案子補充保費的部分,要用稅上的憑證來做認列,因為補充保費跟稅畢竟還是不同,是不是一定都依照稽徵機關要他所提供的資料,可能衛福部自己要考慮一下。而且除了代收轉付之外,還要認定買受人是不是投保單位,所以強度或是跟稅上不太一樣,也許不能一概用這個資料,這可能要請衛福部審慎考量。
對,這個沒有問題,所得稅法對於各類所得有其定義,衛福部的扣費標準要跟著,這個也ok,只是在這個案子上需要的憑證,是不是要獨立於稅……
是,這個要再考量一下。
大家好,我是吳君泰,在財政部賦稅署工作,很高興今天來這裡參與討論,謝謝。
各位先進大家早安,有關於這一個議題,財政部的業務就是在所得稅的部分,以下簡單說明:
原則上我們是就中華民國來源的所得課稅,但基於減緩境內外所得課稅差異的考量,因此我們在99年開始實施最低稅負,就申報戶海外所得(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計入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但是有670萬元的扣除額,最低稅負制是所得稅的補充稅。
但是我要強調的是,海外所得的部分,課稅的對象其實跟健保費扣費的對象是不一樣的,我們強調的是居住者,沒有以國籍來看,什麼叫做居住者?如果有戶籍,而且在臺灣住滿三十一天,這算是居住者,又或者是雖然沒有戶籍,但是在臺灣一個年度住得夠久,住滿半年以上,這也是居住者,所以符合兩個要件的其中之一就是居住者,就會有海外所得納入繳最低稅負制的適用。
剛剛有一些persona的例子,我覺得判斷起來應該是屬於非居住者,回國大概是一天、兩天,甚至是一個禮拜都是非居住者,所以基本上不會落到海外所得課稅的範圍。
海外所得計入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因為是從99年開始實施這個制度,因此我們都會蒐集一些海外所得的資料,當然前提必須是納稅義務人自動誠實申報,就像我們每一年5月在報所得稅的時候,都是誠實申報的,只是會基於課稅資料的蒐集去掌握海外所得的資料。
其實我們陸續都有在簽一些租稅協定,目前我國已簽署並生效的租稅協定共有三十二個,因此透過租稅協定進行資訊交換,來作為課稅資料的掌握,這一個部分是基於所得稅課稅的用途。
至於海外所得是不是納入健保費費基?還需要衛福部健保署基於主管機關的立場審慎考量。
各位好,我是財政部賦稅署所得稅組的專門委員,很高興今天有這一個機會來這裡聽大家聽聽大家5月份報稅軟體的相關意見,希望可以蒐集大家的意見,並可以積極檢討改進,希望能夠做得更好。
你剛剛講到房貸的部分,我們有作資料的蒐集,但基本上有一些列舉的課稅的條件,你是自宅,超過一屋的話,基本上我記得應該有做篩選,所以我的意思是我們蒐集到的資料並不是非常完整,所以也許會發生您剛剛講的情況,您會有醫療費,那是因為財政中心有蒐集到,但是列舉扣除的部分是沒有蒐集到。
我們會再檢視系統的說明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