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先講一下我的背景,前面十年教書的歷程是商學院的科技管理研究所,我從去年開始轉到人社院作社會創新研究所,所以我剛好橫跨在商學院跟人學院,同時橫跨經濟跟社會這兩個面向。因為本身又參與到社會企業的創業跟NGO,因此我自己也從實務當中看到一些困難,我先從三個角度來看:第一個是環境、第二個是產業,第三個是組織。
現在的社會問題,某種程度是因為政府失靈,因此需要民間或其他的方式補強,而政府本身的功能沒有辦法cover,因此在這一個政策上其實是台灣的現實,再加上我們是低稅收的國家,我們並不是一個高稅收的方式,因此我們必須要用一個致力的方式來讓民間充分參與公共事務的投入,這個環境造成我們今天要討論社會企業的議題。
第二個是產業結構,台灣事實上是以中小企業的產業結構為區段,我們不是大的經濟體,是一個小的經濟體,又沒有高稅收的財源。因此我們做這一件事的時候,政府失靈再加上市場上本身的結構又屬於零散式的,本身的公司型態又屬於比較是營利式的中小企業,因此在組成的產業結構裡面,並沒有辦法變成大的產業鏈生態,因此修法的話,我們要強調並不是公司,而是這一個生態系統有沒有辦法因為這一個法律修改而產生正向的循環,這個部分其實是經濟部非常重要的產業政策推動。
第三個我想談到的是組織,因為不太可能因為自我的監督,而說利他,因此所謂的利他就是所謂監督的機制,讓這一個組織的制定行為被限縮。因此我們在探討組織運作的時候,我們會探討兩個成本:
(一)交易成本:也就是我做這一件事的cost要極小化,那麼獲利就可以極大化。
(二)監督成本:誰會來監督這整個全部的過程,以前是只在董事會及股東大會裡面,但是我們發現這一件事,如果在現在的公司法裡面是不work,因為所有的東西會回到營利的角度,因此我們在環境、產業及組織這三個條件之下,我們必須要嘗試去做社會企業新的概念嘗試。
另外,在這一個背景之下,我要談到三個建議:
1.我覺得社會企業並不是好的名詞,因為所有的企業成立本來就有其社會目的,我們是灌予社會企業額外才要care社會的社會目的,不是的話就不用care,我覺得這個是誤導的,因此我覺得要放一個中立的,都可以,事實上就是兼顧利害關係人的思考邏輯,並不是shareholder,而是stakeholder,我相信定義要定義好,否則會誤導性的有更大的災難。
2.我建議要有專法或者是專節,組織是自立的,會在這一個既有的條文找到既有的詮釋,未來的監督成本是非常高的,因為所有的人在法律之下會自由去詮釋,因此一個專章的訂定,其實是規範遊戲規則;如果沒有遊戲規則,雖然是兼益公司或者是社會企業,有一天會回到原來的營利目的,因為沒有一個不可回溯性,把整個組織章程重新制定,也是回到營利目的,所以專章必須要有一個配套措施的設定。
3.接著回到產業結構,基本上是信心不足的產業結構,因此我們在基本上內須解決社會問題的動能不夠,因此我們用了政府的支援,像國發基金等等,但是民間的資金並沒有進來,當民間資金沒有注入的時候,其實是只有火,沒有柴,因此最終會熄掉,因此如何讓生態系統不只是願意達成實踐的創業家與公司,也必須要有一個financial capital,因此這個是要在整個環境下去思考到有回饋機制,讓它可以退場,如何讓它的生態系統適度循環,而不是永遠沒有辦法回溯到原來。
因此,獲利了解的這一件事,我覺得站在企業端還是會去想這一件事,因此要如何思考三個面向,一個是定義、一個是專章、專法,及這一件事如何驅動,我的三個建議,以上報告,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