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對這個原則的基本態度,是因為規費法裡明文規定有規費需求,但資訊公開法又要求主動公開。
我的意思是大家原本是在習慣的公法關係下,訂定收費標準。
當初的提議是政院提統一的標準,在一定金額以上,提到政院級來處理。 內部討論是否用「五千萬」為初步想法?
有這樣的建議,就是因為用了很多的成本,政府的錢是來自所有的人民,而資料的使用者可能只有部分的人民。
這個我們難以承諾。如果個案討論後是需要收費,不能因為目前未收費就不收費。
第五點稱「前點」,其實是「第三點」?
如果完全講電子資料,可以排除掉載體費用。
我們可以放到說明欄去。在國外也是要付光碟的成本。
第四點第一款說乙類資料要參考下列項目,並不是說每一案都一定要全部加上去。
國外立法例有使用 reasonable 字樣,在實務上航照資料的成本是極高的,如果 100% 給使用者是不合理的,因為這是施政所需,不只是為了民間需求用的。
現行收費資料,如果用今天的原則做成乙類,授權的樣態是比較清楚的。
謄本是地方政府的大宗收入,內政部放謄本會不會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