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先說明,因為這個修法是102年,也就是二代健保之後才入法的,確實像政委所提到的,102年辦的時候,導致滿大的財政,因為每個單位都沒有編,好比衛福部也一樣,尤其社福團體來澄清,我們也有很多勞務委外,他就沒有編,假設今天是某大學來跟衛福部或者某社福團體來標衛福部的案子,所以他是一個投保單位。
他除了幫他可能會聘的研究人員或者是工作人員來加勞健保之外,現在又衍生一個投保單位又要有補充保費,這個錢並沒有算進去。行政院當時有函覆當時的衛生署,也就是得動用預備金,而後都要編列一般預算,這一件事當時就有函釋,請大家務要幫忙,也就是這個錢要算進來。
當時的情況一直到現在,#大部分比較有經驗的投保單位,多數都知道這一件事會變成雇主的成本,所以在管理費上反映。#salary因此為何在上次協調會的時候,這個案子的起因就是這個合作勞動社去跟榮總標了案子,榮總的錢是來自於退輔會,退輔會當時也同意你把這個成本反映到管理費,他ok的,所以這一件事沒有人不願意出這個錢。
誤會在於可能我們講得還不夠清楚,為了這一件事,我們也要求了健保署,在成立投保單位的時候,要讓投保單位知道他還有這個成本,這一件事也已經要求六個分署都要去作宣導,我們也都有盯健保署,他們也有回饋給我們,都有在做,但是可能做得不夠,這一點我們會努力,多數是清楚的,可能問題出在真的沒有講清楚。
我們內部確實對這個有做過討論,也清楚這個就是不患寡、患不均。
所以這個法是從102年當時到現在,我們也發現這個問題,坦白來講,上有政策、下有對策,所以我們內部也有在討論,當時訂了這個之後,可能會發現有一些還不夠周延,這個我們確實會在下一次修法時,這一件事會把它一次補上,讓人家覺得不夠公平的,以後內部的……
我們內部也跟健保署極力溝通, 目前唯一能夠鬆口的是,買售人若非投保單位可以放寬,但是要跟健保署舉證 ,這個可以。
我們的好奇是,因為轉嫁到這個人,那個人在財政部的個人薪資所得,那一段的扣稅,因為勞務就不是投保單位,是個人,因此他省了這個,但是多了那個。
喔!對。
還ok。
今天健保署沒有來,所以在實務上還是要跟健保署討論,法規是我們這邊訂,但是實務執行有非常多的樣態。
因為他們不會想一些,所以未來在查核上如何認定,我們真的要問,就像剛剛政委所提到的,有可能可以有什麼樣的變形,在實務查核上有沒有什麼樣的想法,我們可以再問。
但是確實有舉幾個例子,像勞動合作社是盲人按摩,所以售買人是盲人,具體這一件事,是的,他沒有意見,但是剛剛提到變形的,實務查核上有沒有意見,我們還要再詢問。